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及中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甲○○攔停舉發,交由在場之警員 王宇昕 當場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往工業區大門口方向之事實,然伊當時係以不到4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當時所看到的燈號為黃燈,而伊所駕駛之車輛也已超越仁和路之白色停止線,此時若停止車輛將會擋住左側來自中華路之車輛,故伊即順勢右轉通過進入中華路,通過路口後,看到兩名員警,其中一名員警即證人王宇昕當時正在填掣另名違規車主之舉發通知單,另一名員警即證人甲○○亦與王宇昕及該名違規車主談話,卻忽然將伊攔下,伊經過該路口時燈號為黃燈,待伊完全通過後,燈號方變成紅燈,員警甲○○應係看見伊通過後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誤認伊闖紅燈,才將伊攔停舉發,實則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件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新竹縣竹北分局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2728號函復內容為其論據,然查:
㈠上開路口係呈樹枝狀,而仁和路往中華路○○○區○○○○
○段)並非屬一般直線道路,而是具有角度之彎道,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該路口照片11張在卷可參,若非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實無法判斷由仁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車輛,何時通過位於仁和路上之白色汽車停止線,尤其,據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甲○○到院提出,其當時執勤時所使用隨身攝影機秘錄異議人車輛通過上開路口之翻拍照片顯示,當時與仁和路、中華路○○○區○○○○○段)垂直方向,即另段中華路往仁興路方向位於仁興路路旁,尚有一台車輛停放於該處路口,而本案警員係站在距離該交岔路口至少十餘公尺以外之中華路○○○區○○○○○段)上執勤,客觀上乃會擋住警員觀察仁和路上汽車停止線部分之交通動態,則本案攔停舉發警員甲○○當時能否精準判斷異議人何時通過仁和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實屬可疑。
㈡再者,異議人主張:伊通過路口後,看到警員王宇昕正在填
掣另名違規車主之舉發通知單,警員甲○○亦與王宇昕及該名違規車主談話等語,此觀諸證人王宇昕於本院證稱:「(當時舉發的情形?)當時我和我同事甲○○一起在那邊進行交通稽查的勤務,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比較多,我們不定時會在那路口執行,我們當時站在照片編號二大約下面往前數第二台車的位置,當時我在對另外一台車開單,我同事甲○○站在我旁邊,但他是在看路口有無違規的車輛,然後我聽嗶一聲,我同事就把異議人攔下來了。(你怎麼知道你同事當時不是在注意你開單,而是在注意路口?)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在忙著開我的單子,但我學長吹警哨的時候,我有抬頭看,我確實看到從仁和路進入中華路的路口號誌已經是紅燈,當時異議人在中華路與仁和路交岔口,但他的車子是否越過第二個人行道與否我不確定。」、「當時我學長為了讓我熟練開罰單的流程,所以他攔下來交給我由我開單,當時是我學長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及相關權利,我只是當場事後負責開單而已。」等語,坦承其與甲○○在案發前確實正在共同對另輛違規駕駛進行開單程序,可認異議人上開所述應為實在。而證人甲○○於攔停舉發本案異議人前,甫攔停舉發另輛違規駕駛者,且因交由較不熟練之同事王宇昕練習開單,衡情不可能完全不關心或注意王宇昕之開單情形,衡情其應無法全神貫注觀察前方路口之交通情況,則其是否有精準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亦屬可疑。
㈢又證人甲○○員警執勤過程雖有以秘錄錄影器材全程錄影,
,且亦當庭提出拍到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紅燈之錄影翻拍照片(編號②),然觀諸該照片顯示,仁和路往中華路工業區大門口方向之紅綠燈雖係顯示紅燈狀態,然無法得知轉換該紅燈之時間已經多久,且當時異議人之車輛位置已係在相當接近中華路(往工業區大門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處,而非位於仁和路上白色停止線處,故無法僅憑該張照片即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證人甲○○到庭時初證稱:「(你何時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編號一照片5點06分開始攝錄,我當時看到整個路口,我有攝錄,後來5點18分已看到異議人的車闖紅燈開出來了。」,然經本院詢問有否全程錄影光碟可供本院勘驗,復改稱:「(這樣說來,可否提供全程的攝錄影片?)我們的攝錄器是隨身型的,大小約只有像一片口香糖,我是掛我的脖子上,會隨我的身體移動,而照到不同的角度和場景,我回去有看過畫面,但是沒有照到連續的畫面。」、「(是否可以確定你有攝錄到異議人違規的畫面?請攜帶到庭,本院將予以勘驗。)沒有,因為那一段剛好是沒有。(到底你有沒有攝錄到編號二前幾秒異議人從路口開出來違規的畫面?)沒有,因為可能我的身體有動,所以沒有攝錄到。」等語,可知證人甲○○當時並未全程拍攝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之畫面;又倘甲○○警員有全程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化,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剎那情景,以其隨身攜帶攝錄器材之情形,理應會拍攝到異議人從仁和路口開出之畫面,然實則並不是如此,益證其並未全程觀察到該路口之交通狀態,而未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剎那行為。
㈣綜上,就本案警員之舉發是否精準無誤乙節,原處分機關並
未舉證,經本院傳訊警員甲○○後,其證詞亦無法說服本院達到確信而無懷疑之地步,再加上異議人辯稱其通過該路口時,仁和路往中華路(工業區大門方向)之號誌係黃燈等情並非全無可採,本於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推定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僅依前開舉發即裁罰異議人,自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