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0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外圍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安全帽1頂、雨衣1件、手套1雙、圍巾1條、機車鎖頭1個、毛巾1條),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3月17日或翌日某時,在其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上開贓車交與知情之甲○○,甲○○明知上開機車係丙○○竊取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改懸掛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甲○○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在新竹市○○路與千甲路快速道路橋下),嗣於收受該機車之翌日,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南寮某處時,因該機車拋錨,即將該機車丟棄在新竹市○○路○段○○○巷○○○弄快速道路橋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機車車身均未尋獲)。
(二)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由甲○○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丙○○前往新竹市○○路○○號前阿囉哈大客車站牌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在場把風,丙○○則下車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陳士濠 當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士豪 母乙○○),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甲○○則騎乘該不詳車號之機車尾隨在後,嗣於不詳地點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丟棄在新竹市○○路與千甲路口(未尋獲)並改懸掛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供代步所用。
(三)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機車棚內,因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蓋好,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硬碟1臺及三菱汽車鑰匙1支(含磁片1個)。
(四)嗣於9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南側門查獲丙○○及甲○○,且分別在甲○○身上扣得扁鑽1把,及自丙○○扣得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A25HB-119018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乙○○,已發還乙○○領回)、丁○○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安全帽1頂、雨衣1件(均已發還丁○○領回)及戊○○所有之隨身硬碟1臺及三菱汽車鑰匙1支(含磁片1個,均已發還戊○○領回)等物。
三、案經丁○○、乙○○、戊○○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外圍機車格內,用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代步所用,該機車置物箱內有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安全帽1頂、雨衣1件、手套1雙、圍巾1條、機車鎖頭1個、毛巾1條等物品,後來於99年3月17、18日,伊將該機車借給被告甲○○及告知該機車係行竊所得,由被告甲○○將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但被告甲○○之後騎乘該機車時將車弄壞,就丟棄在新竹市○○路○段附近;另伊與被告甲○○於99年3月18日傍晚,一同在新竹市○○路○○號阿羅哈客運站附近偷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係被告甲○○騎乘機車載伊到該處,由伊使用自備鑰匙竊取機車,被告甲○○就在旁邊等伊,等伊啟動後就將機車騎走,被告甲○○則騎乘原機車跟在後面,後來被告甲○○將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不知道被告甲○○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丟棄在何處;又伊在交通大學D棚停車場看見有1臺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就打開置物箱竊取隨身硬碟1臺及三菱汽車鑰匙1支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74至76、105、106頁,本院卷第37、40至42頁)。
(二)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曾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丙○○有說機車係來的,後來伊騎到新竹市南寮時壞掉,就將機車及車牌分別丟棄在路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新竹市○○路阿羅哈客運站附近竊取,當時係伊騎乘友人母親所有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該處,由被告丙○○使用鑰匙啟動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做為渠等代步工具,伊則騎原本之機車離開,事後伊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丟棄在新竹市○○路與千甲路口,並改懸掛被告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8、76、77頁,本院卷第37、40至42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稱:他於99年
3月10日下午3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好士多賣場外圍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而機車置物箱內有手套1雙、圍巾1條、機車鎖頭
1個、毛巾1條、機車行照1張、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經報警處理後,經警於9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南側門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尋獲該失竊之機車駕駛執照、安全帽及雨衣等物並已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
(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稱: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旁失竊,由其子 陳仕濠 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在交通大學南側門尋獲該失竊機車並已領回,但懸掛在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非她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
(五)告訴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於99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市○○路○○○○號交通大學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遭人打開,並失竊隨身硬碟1臺及三菱汽車鑰匙1支,經報警處理後,已尋獲該失竊物品並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101頁)。
(六)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佐證被告丙○○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員警偵查報告1紙、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4紙暨刑案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31、42至46、51至55、95至98頁):
佐證被告丙○○、甲○○等人分別行竊告訴人丁○○、乙○○、戊○○所有、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甲○○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又被告丙○○就其所犯3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甲○○就其所犯收受贓物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丙○○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各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刑事前科;另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據,又渠等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其中被告丙○○分別或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供渠等代步所用;被告甲○○則明知被告丙○○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行竊所得之贓車,卻仍加以收受後使用,以及其將與同案被告丙○○所共同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對被害人丁○○、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3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387-GKG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是針對同案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部分,基於共犯連帶性,併應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扁鑽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雖係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辯稱係用來防身云云(見偵查卷第78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扁鑽確供被告甲○○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抑或另涉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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