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染上吸毒惡習,曾因吸毒而勒戒,且經常無故離家數天,不知去向,兩造又常因細故發生爭吵,雙方遂於97初簽寫離婚協議書,嗣後,被告卻又反悔不願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詎於97年2月15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去向不明,為此,原告曾至報警協尋,亦曾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詹家豪 到院證述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