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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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5年6月1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⑷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3鄰王爺坑76號甲○○所有之工寮前,因見無人在該工寮內,竟持在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以工寮鐵窗附近某處作為施力點撬開方式,毀壞該工寮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之鐵條後而侵入該工寮,竊取甲○○所有之鏈鋸、割草機、抽水馬達各1臺、 梅花 扳手2支得手,旋將上揭竊得之鍊鋸、抽水馬達置於機車前踏板、梅花扳手置於機車置物箱及以背運割草機之方式騎乘機車駛離現場(梅花扳手供己使用,抽水馬達丟棄在某山區,其餘物品則載往新竹縣○○鎮○○路上某二手商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甲○○於99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採獲乙○○遺留之鋁箔包飲料空包裝1個,經採得乙○○遺留於該鋁箔包吸管上之分泌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比對,認與乙○○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甲○○上揭失竊器具均未尋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3月13日晚間約10時許,獨自1人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3鄰王爺坑76號一處工寮,見該工寮窗戶底下有1支木棍,臨時起意用木棍將窗戶鐵條撬開後,進入該工寮內竊取鍊鋸、割草機各1支、抽水馬達1臺及梅花扳手2支等工具,再將竊得之鏈鋸、抽水馬達置於機車前踏板、梅花扳手2支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及背割草機之方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梅花扳手供己使用,鏈鋸、抽水馬達則載往新竹縣○○鎮○○路上賣給1名不知名之男士得款約2,000元,至於割草機則因對方不願收受而丟棄在山區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42、43頁,本院卷第22、24、25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述。其稱:他於99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3鄰王爺坑76號之工寮遭人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並竊取鍊鋸、割草機各1支、抽水馬達1臺及梅花扳手等工具,至今仍未尋獲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25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3773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證明遺留在本案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3鄰王爺坑76號工寮失竊現場之鋁箔包飲料之吸管上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後,與被告乙○○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19至26、27、28頁):證明被害人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3鄰王爺坑76號之工寮遭人以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竊取器具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窗戶鐵條具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至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撿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並以撬開方式毀壞窗戶鐵條進入被害人甲○○所有工寮內竊取器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乙○○本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於行竊當時有撿拾地上之木棍做為毀壞窗戶鐵窗之工具,是被告乙○○所為,除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外,尚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惟此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嗣經上訴、撤回上訴,於95年6月1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⑷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2案乃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善,且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工寮內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事後復將竊得之財物分別丟棄或變賣現金花用,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然所竊取之財物均尚未尋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用以撬開毀壞被害人甲○○工寮鐵窗之鐵條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係被告乙○○在竊盜案發現場所拾得,而非被告乙○○本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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