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第88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207號、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4月⑶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⑸,再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⑹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各罪乃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分別就其中⑸⑹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⑴⑵⑶⑷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嗣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晚間約8、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山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拘票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46號2樓執行拘提 彭勝龍 時,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為彭勝龍所有),且發現甲○○亦在場,乃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3日晚間約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3月15日查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坦承於98年6月20日晚間約8、9時許及99年3月13日晚間約10時許,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見99年度毒偵字第
858號偵查卷第5至7、33頁,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偵查卷第5至8、3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4、25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偵查卷第8、9頁,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偵查卷第9、10頁):被告甲○○於98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824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287ng/ml、57922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2倍、115倍有餘;另於99年3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9109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788ng/ml、18933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3倍、37倍有餘;佐證被告甲○○於98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99年3月15日下午6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與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第1207號、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分別於98年6月20日晚間約8、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山上,及99年3月13日晚間約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其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4月⑶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⑷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⑸,再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⑹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⑺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各罪乃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1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分別就其中⑸⑹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⑴⑵⑶⑷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嗣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詐欺及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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