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甲○○原名 汪姮姮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就尚未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是項務仍有糾葛,表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並未敘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究有何項糾葛,且依首揭說明,法院對於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之許可強制執行聲請,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抗告人若就本件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亦應另由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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