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2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京元電子公司前為警攔檢,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警員舉發開單,並於99年3月8日應到案日前至監理站繳納罰鍰,惟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違規,如今監理站卻要吊扣伊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伊一家經濟、生活都成問題,伊還有父母、小孩要養,請法官同意伊保有這張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伊知道酒駕是不對的,請求法官給予伊一個機會,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該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2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竹市○道○路京元電子公司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卷第7頁、第9至10頁),此外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且異議人對於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坦承不諱,從而堪認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無訛。
(四)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⒈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
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此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定,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項加以規範,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自不得逕將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又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是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相異,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再者,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且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或無罪之裁判。易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在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若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是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於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終局確定,行政機關尚無得逕予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
⒊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8,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速偵字第347號卷宗核閱無訛。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刻仍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依上開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難謂適法。
(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⒉查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因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意見書中雖記載係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此部分應係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上此部分意見書顯有誤載,堪可認定。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以,異議人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然其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而違規,則其依法所受之處分,即應係指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並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合。
於實際執行層面上,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難僅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換發」制度並確立「汽機車一人一照」原則,即遽認無法再持原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至原處分未審酌及此,逕行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尚有未洽。
(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違。另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另設有處理之方式,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並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且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因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