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40號相對人即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丙○○、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丙○○、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等訴訟(94年度家訴字第97號),並經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查該案請求被告給付甲○○新台幣1,546,200元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345元,另被告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迄原告丙○○成年之日即95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新台幣15,000元部份,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00,000元(計算方式:15,000元20月【即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共計20月】=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以上裁判費總計為19,545元,惟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9,577元,原告應負擔9,968元(四捨五入),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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