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第13628號、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及妨害秘密」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7行之「電子郵件信箱」應補充更正為「電子郵件信箱所連結之社群網站Googleplus帳戶」,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28日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內,並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一樓家具店老闆娘表示欲找告訴人後,老闆娘即持鑰匙開一樓鐵門讓伊進去云云(104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6頁反面),復又改稱:應該是家具店老闆即證人 李宗霖 幫伊開門,當時李宗霖問伊要找誰,得知伊欲找告訴人後,即持身上之鑰匙幫伊開門讓伊進去云云(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7頁)。然查,告訴人住處大樓大門既設有門禁,該大樓大門及電梯顯非任何人得以任意進出、搭乘,而僅限於該大樓住戶得進入、使用,就該大樓整體以觀,應均屬告訴人住宅之部分,為告訴人居家安全及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被告若係隱瞞不請自來之事實,以正常拜訪告訴人為由,誤導其他住戶開啟樓下大門而進入,該其他住戶自無從認為係代替告訴人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遑論被告若係利用其他住戶開啟樓下大門之機會混入其內,更屬無權進入大樓內部,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邀請,即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並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外走道,應認被告自進入大樓大門起,即已妨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隱私,而屬違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數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並複製取得該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其複製之行為係以侵入電腦設備為前提,二者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因婚姻出現破綻,懷疑係告訴人違背先前承諾,仍與其配偶來往,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雇用駭客入侵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連結之社群網站帳戶擷取檔案,嚴重妨害告訴人電腦使用安全及個人隱私,復於惱怒之下,擅自侵入告訴人所住大樓試圖捉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全及隱私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暨其犯罪後供述反覆,仍有隱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後段之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妨害他人書信秘密罪,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之秘密,是行為人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其侵害對象須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並不及於其他標的或對象,即除行為人須有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封緘信函之故意,並有該窺視方法之行為外,其客體須對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等實體物件為之,且該窺視方法應不包括以電腦或網路登錄之方式,窺視他人以數位檔案方式呈現之電子郵件行為類型,此參刑法第318條之2關於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僅列同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而未並列同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可明。從而,電子郵件固係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然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以輸入之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據以決定得否讀取電子郵件,而保護該電子郵件之秘密,與上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係以實體之物理性封緘保護其實體記載不被窺探者,自有不同。是本案被告以前揭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連結之社群網站帳戶內未公開照片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雖妨害該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人之秘密,惟核其所為應尚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書引用此部分法條應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07號
第13628號第1643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配偶 黃慧華 與甲○○先前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發生糾紛,乙○○與甲○○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於102年6月27日簽立切結書,甲○○承諾不再與黃慧華以任何形式聯絡,若經乙○○舉證證實有繼續聯絡,願支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金。乙○○因黃慧華於103年8月19日至台南市教書後,例假日不再返家,並上網瀏覽甲○○在FACEBOOK(臉書)網站之公開訊息內容,懷疑甲○○與黃慧華仍有來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9日後某日,乙○○先以2萬元代價委託綽號「阿進」男子入侵甲○○之電腦、手機,搜尋甲○○與黃慧華有聯絡之證明,綽號「阿進」男子即於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1月21日前之間某日、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G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密碼後,接續入侵甲○○之電腦、手機內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在相簿區下載取得黃慧華於103年9月27日、103年11月21日之個人照片檔案,並於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8日前之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將上開2張照片檔案及電腦螢幕顯示上開2張照片之畫面列印2紙交付乙○○。乙○○取得上開照片2張後,懷疑告訴人與黃慧華有繼續往來,欲找甲○○理論,於103年11月28日13時多許,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樓下按門鈴,甲○○不予回應,乙○○懷疑黃慧華亦在上開告訴人住處,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該棟大樓住戶進出大門時,而隨即進入該棟大樓內,搭乘電梯至甲○○上開住處之門口按門鈴,甲○○仍不予回應,乙○○則門外大聲咆哮。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因而同意警方與乙○○入屋查看,並未發現黃慧華在上開屋內,乙○○經警方規勸始離開現場,而查悉上情(乙○○另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加重毀謗等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證。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慧華於另案104年度偵字第826號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件)偵訊中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女兒 詹巧同 於前案件偵訊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廈門派出所警員高挺鈞於前案件偵訊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住處1樓旁之經營傢俱店老闆李宗霖、老闆娘 王彩緞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七)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21日和解書、102年6月27日切結書、上開黃慧華個人照片2張、被告在前案件提出之告訴人在FACEBOOK網頁訊息7紙、前案件卷附之本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
(八)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基本資料及IP位置、WHOIS查詢結果資料5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並附基本資料查詢、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和)字第0000000號函、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104)中寬工字第0501號函、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7日法固字第000000000號書函、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IP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13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九)前案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2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11月28日錄影錄音檔案光碟1張、譯文內容、員警工作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查訪表各1份及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託綽號「阿進」男子以接續入侵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內取得上開照片2張檔案,均係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亦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除取得上開黃慧華個人照片2張檔案外,尚取得告訴人之照片7張檔案而涉犯妨害電腦等罪嫌。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取得告訴人之照片7張,無非係以被告所提出之黃慧華於103年11月21日照片上方另有小方格顯示告訴人之其他照片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除取得上開黃慧華個人照片2張檔案及列印出來照片外,未取得告訴人其他照片之檔案,綽號「阿進」男子為證明係從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取得黃慧華之上開照片,而將電腦螢幕所顯示從告訴人所有照片中擷取之黃慧華照片畫面列印出來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黃慧華103年11月21日之照片,可知係電腦螢幕顯示從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相簿區擷取其中黃慧華個人照片之畫面,其上方小方格照片僅係證明上開相簿區內尚有告訴人之其他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請綽號「阿進」男子下載而取得告訴人之其他7張照片檔案,是被告所持之上開辯詞,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