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田村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告 郭茂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10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田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茂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田村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劉謝桃 ,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民生路3段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光武街127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開巷口駛出即逕行直行、橫越道路欲穿越前方槽化線後右轉駛入大漢橋引道;適有郭茂虔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郭茂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上開二車於大漢橋引道前之槽化線右方發生碰撞,劉田村、劉謝桃、郭茂虔均因此人車倒地,劉田村因而受有膝內障礙、膝挫傷之傷害,郭茂虔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劉謝桃受有疑似腰椎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腰挫傷之傷害。劉田村、郭茂虔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2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田村、郭茂虔、劉謝桃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田村及辯護人、被告郭茂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田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劉謝桃於偵訊之證述、被告郭茂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101號卷第2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7-8頁、第59頁反面),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字卷第14-16頁、第26-29頁、第35-4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㈠、監視器畫面為新北市○○區○○街○○○巷與民生路3段路口,由民生路朝大漢橋方向拍攝,可看見路口行車情況,於畫面左側民生路往大漢橋方向設有槽化線及限速標示。㈡、檔案時間2014/11/30_07:25:06至07:25:36偶有車輛行經該路口,並有機車騎士自光武街127巷進入民生路路口,逕跨越槽化線後右轉朝大漢橋方向行進。㈢、檔案時間2014/11/30_07:25:37至07:25:44被告劉田村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劉謝桃,自畫面右側光武街127巷朝民生路路口行進,於檔案時間07:25:40暫停於光武街127巷側路口斑馬線上,等待畫面左下方之藍色貨車自民生路右轉進入光武街127巷後,再行起步橫越民生路。於檔案時間07:25:43,被告劉田村機車進入民生路內側車道於槽化線右方與被告郭茂虔所騎乘深色重型機車(自民生路朝長江路方向行進)發生碰撞,被告郭茂虔之深色重型機車撞擊劉田村機車之尾部。㈣、檔案時間2014/11/30_07:25:45至07:25:50被告劉田村車輛遭撞擊尾部後,被告劉田村與告訴人劉謝桃人車均向右倒於槽化線上,而被告郭茂虔與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向右倒、滑行至民生路外側車道後停止。被告劉田村、告訴人劉謝桃及被告郭茂虔於撞擊後至檔案結束止均停留於原地等待救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劉田村之自白相符,亦為被告郭茂虔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劉田村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郭茂虔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而與被告劉田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劉田村、告訴人劉謝桃因而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是被告劉田村突然衝出來,我無法反應,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僅在被告劉田村為貪一時便利橫越道路、跨越槽化線所致,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茂虔騎乘前開大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田
村駕駛之機車碰撞,致被告劉田村、告訴人劉謝桃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田村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劉謝桃於警詢分別供述明確在卷(見同前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反面、同前偵字卷第2-4頁),並有前開書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郭茂虔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郭茂虔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我騎車直
行到事故地點時,突然看對方從右前方出現在我前方約一部機車距離的位置,我見狀立即緊急煞車,但已經無法向左閃或向右閃避等語(見同前偵字卷第7頁)。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劉田村自新北市○○區○○街○○○巷口駛出後,橫跨約三線道之距離、欲進入槽化線前始與被告郭茂虔發生碰撞,而斯時該路口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復無任何遮蔽物,又被告劉田村係先停等於光武街127巷巷口之斑馬線上,其後始起步橫越民生路3段,此有上開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同前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
8頁反面),堪認被告劉田村起步後之車速並非甚快,且已橫越道路相當之時間始與被告郭茂虔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倘被告郭茂虔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足夠之時間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閃避被告劉田村之機車致生碰撞,被告郭茂虔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臻明確,是被告郭茂虔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難採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劉田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駛出光武街127巷巷口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騎車直行橫越民生路3段欲跨越槽化線後駛入大漢橋引道;而被告郭茂虔亦同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民生路3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兩車碰撞,被告劉田村、郭茂虔、告訴人劉謝桃均因而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三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覆議結論,均認被告郭茂虔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第96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書並未詳載認定之依據,又其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本院對被告郭茂虔之過失行為業經審認如前,並不受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田村雖一再指稱被告郭茂虔當時有超速之行為,辯護人亦辯稱:當地路況限速為30公里,而非50公里,被告郭茂虔自稱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已有超速,若被告郭茂虔可按照當地車速限行駛,應可注意被告劉田村之車輛,而不會肇至本件車禍發生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觀之(見同前偵字卷第26頁、第28頁、第44頁),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光武街127巷巷口與民生路3段之交岔路口,該處道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限,依前開規定,速限應為50公里,而辯護人所指之速限30公里標誌係設置事故發生地點前方之分隔島上,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尚有數公尺之距離,是該速限標誌應非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規定,而係前方大漢橋引道及其右方道路之速限,是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郭茂虔有超速之行為乙節,容有誤解。被告劉田村雖一再指稱被告郭茂虔車速很快、超過70公里云云,惟此僅為其推測之詞,而被告郭茂虔堅決否認有超速之行為,在卷內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劉田村臆測之詞遽認被告郭茂虔斯時有超速之行為,是被告劉田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郭茂虔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之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同前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當時的車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事故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郭茂虔前開供述內容已自白其有超速之行為,從而,被告劉田村、辯護人指被告郭茂虔有超速之駕駛行為云云,尚乏憑據,委無足採。又被告郭茂虔指稱被告劉田村為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劉田村否認在案,辯稱:我的駕照是70幾年左右就考領到,但是沒有換照;本案發生後,我拿舊駕照去換照,監理所已經換發給我,我也拿該駕照去塗銷警察開無照駕駛的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0頁),並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同前他字卷第37頁、第46頁),堪認被告劉田村上開辯解應屬實在;而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汽機車,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是被告劉田村此部分行為尚與無照駕駛有別,被告郭茂虔指被告劉田村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憑採,難以為不利被告劉田村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指被告劉田村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槽化線之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槽化線之右方,即被告劉田村已跨越約3個車道欲進入槽化線,然尚未達槽化線區域,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劉田村斯時尚未跨越槽化線甚明;且依當時之狀況,縱認被告劉田村發現被告郭茂虔之車輛,依常理判斷已可能來不及煞車或閃避以避免碰撞,自非其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田村、郭茂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田村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以查明被告郭茂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云云,然被告郭茂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證已臻明確,又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非30公里,而難認被告郭茂虔有超速之不當駕駛行為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劉田村及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劉田村、郭茂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等係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字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劉田村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橫越馬路欲跨越槽化線,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告郭茂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具過失;復酌以被告劉田村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郭茂虔則始終否認犯罪,且渠等與告訴人劉謝桃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受傷勢狀況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