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蓮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李蓮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為「分別於104年10月7日17時17分許、同日23時許」;第11行至第12行之「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為詐騙」應更正為「以附表所示方式為詐騙」,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李蓮怡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林郁 倢、 黃佩慈阮曉戀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52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檢察官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舒壓會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48號被告李蓮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蓮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 林郁捷 、黃佩慈,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為詐騙,致林郁捷、黃佩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蓮怡上開2間銀行帳戶內。嗣經林郁捷、黃佩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郁倢 、黃佩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蓮怡於警詢、偵│渠有將銀行帳戶販賣予他人│││查中之自白│之事實│├──┼──────────┼────────────┤│2│告訴人林郁倢、黃佩慈│渠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及購買點數之事實│├──┼──────────┼────────────┤│3│被告銀行帳戶歷史交易│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明細│戶之事實│├──┼──────────┼────────────┤│4│台新銀行匯款單、全家│告訴人黃佩慈遭詐騙後匯款│││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及購買點數儲值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告訴人林郁倢遭詐騙後向警│││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方報案之事實│││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告訴人林郁倢遭詐騙後而匯│││細表│款之事實│├──┼──────────┼────────────┤│7│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告訴人黃佩慈遭詐騙後購買│││及資料1份│點數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騙,涉犯二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帳戶│行使詐騙帳戶│損失金額││││││││(新臺幣元)│├──┼───┼────────┼──────┼────────┼─────────┼──────┤│1│林郁倢│以網路購物有誤為│104年10月7日│臺中市樹仔腳郵局│渣打銀行000-000000│18123元││││由,匯款轉帳方式│19時48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除帳戶設定││7號│││├──┼───┼────────┼──────┼────────┼─────────┼──────┤│2│黃佩慈│以網路購物有誤為│104年10月7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台北富邦銀行012-22│3萬元││││由,匯款轉帳方式│23時59分│路401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號│││││解除帳戶設定││ATM匯款│││├──┼───┼────────┼──────┼────────┼─────────┼──────┤│3│黃佩慈│以網路購物有誤為│104年10月8日│新市○○區○○街│詐騙被害人提供GASH│2萬元(每張││││由,匯款轉帳方式│0時53分│2號全家超商自成│遊戲點數卡帳號及密│遊戲卡點數5││││解除帳戶設定││店購買遊戲點數卡│碼│千元)││││││4張│││├──┼───┼────────┼──────┼────────┼─────────┼──────┤│4│黃佩慈│以網路購物有誤為│104年10月8日│新市○○區○○街│詐騙被害人提供GASH│5千元(每張││││由,匯款轉帳方式│0時54分│2號全家超商自成│遊戲點數卡帳號及密│遊戲卡點數5││││解除帳戶設定││店購買遊戲點數卡│碼│千元)││││││4張│││├──┼───┼────────┼──────┼────────┼─────────┼──────┤│5│黃佩慈│以網路購物有誤為│104年10月8日│新市○○區○○路│詐騙被害人提供GASH│1萬元(每張││││由,匯款轉帳方式│1時14分│二段5號全家超商│遊戲點數卡帳號及密│遊戲卡點數5││││解除帳戶設定││首富店購買遊戲點│碼│千元)││││││數卡2張│││├──┼───┼────────┼──────┼────────┼─────────┼──────┤│6│黃佩慈│以網路購物有誤為│104年10月8日│新市○○區○○路│詐騙被害人提供GASH│1萬元(每張││││由,匯款轉帳方式│1時23分│二段5號全家超商│遊戲點數卡帳號及密│遊戲卡點數5││││解除帳戶設定││首富店購買遊戲點│碼│千元)││││││數卡2張│││└──┴───┴────────┴──────┴────────┴─────────┴──────┘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2號被告李蓮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繫屬貴院之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蓮怡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路旁,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印章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之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撥打電話向阮曉戀佯稱:先前在雅虎奇摩商城購物時有12筆資料錯誤,如不更改帳號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阮曉戀信以為真,分別於104年10月7日晚間11時2分、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8分,以現金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李蓮怡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後阮曉戀察覺有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曉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蓮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曉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5年1月14日北富銀城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對帳單細項表各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上開帳號資料既未據扣案,且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148號提起公訴,現已繫屬貴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空股),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茲在本案中,被告亦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與繫屬貴院之前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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