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153號、326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1年偵字第4993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47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淑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淑萍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捷運站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代價,提供予自稱「 陳冠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 張志昇胡雅君余乃謙葉佩蓁俞劍明 等5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蔡淑萍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詳細時間、地點、手段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志昇等5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昇、胡雅君、余乃謙、葉佩蓁及俞劍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張志昇、胡雅君、余乃謙、葉佩蓁及俞劍明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0偵字第32153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73、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昇、胡雅君、余乃謙、葉佩蓁及俞劍明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歷歷(詳如附表所示各卷頁),並有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0偵字第32153號卷第12至19頁、101偵字第1004號卷第92至95頁),且附表編號1部分,另有被害人張志昇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100偵字第32153號卷第10、11頁、第20至25頁);附表編號2部分,另有被害人胡雅君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0偵字第32678號卷第39至43頁);附表編號3部分,另有被害人余乃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0偵字第32678號卷第44至46頁、47頁反面);附表編號4部分,另有被害人葉佩蓁提出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葉佩蓁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0偵字第32678號卷第48至54頁);附表編號5部分,另有被害人俞劍明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1偵字第1004號卷第38至41頁)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密碼及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共3個帳戶,交付自稱「陳冠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富邦銀行、台新銀行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就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部分併交付存摺),其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交付上開物品,其幫助行為僅1個,祇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張志昇分3次、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俞劍明分4次接續交付財物,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張志昇、胡雅君、余乃謙、葉佩蓁及俞劍明財物,侵害5人財產法益,為1行為觸犯
5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附表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報酬,竟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犯罪集團用以詐騙財物,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分子易於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本存摺,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被告之前揭3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非但已無用處,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地、詐騙手段│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張志昇│100年10月11日17時45分│⑴100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新生│,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路451號住處,接獲來電│9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自稱郵局人員佯稱:之前│內。││││購物因拍賣網站疏失,須│⑵100年10月11日18時59分許││││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9983元││││扣款程序等語(見100偵│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32153號卷第8、9頁)│⑶100年10月11日某時,至自│││││動櫃員機匯款9萬5999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2│胡雅君│100年10月12日16時46分│100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989元││││路10之10號住處,接獲來│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電自稱奇摩拍賣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詢│││││問被害人使用何金融帳戶│││││消費,被害人告知為郵局│││││,之後自稱郵局人員來電│││││,佯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見│││││100偵32678號卷第4、│││││5頁)││├──┼───┼───────────┼─────────────┤│3│余乃謙│100年10月12日17時15分│100年10月12日18時3分許,至││││許,於新北市淡水區接獲│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989元至││││來電自稱奇摩拍賣網站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賣家,佯稱:轉帳方式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將請│││││銀行人員聯絡,之後接獲│││││來電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見100偵│││││32678號卷第8、9頁)││├──┼───┼───────────┼─────────────┤│4│葉佩蓁│100年10月11日19時許,│100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接獲來電│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2222元││││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賣家,佯稱:因電腦誤設│││││為分期付款模式,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之後接│││││獲來電自稱郵局人員,佯│││││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見100偵32678號│││││卷第10頁正反面)││├──┼───┼───────────┼─────────────┤│5│俞劍明│100年10月10日19時14分│⑴100年10月11日19時40分許││││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9萬││││獲電話自稱VIVA電視購物│9997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小姐佯稱:之前電視購物│帳戶內。││││誤將付款設定為分期扣款│⑵100年10月12日0時29分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操作等語(見101偵1004│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號卷第36、37頁)│⑶100年10月12日0時3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⑷100年10月12日0時5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