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褚烽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27日13時45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70.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和運租車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9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和運租車公司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4年9月16日將歸責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記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復於104年11月2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速公路路面標示不清,標誌誤導,造成用路人不經意違規,原告開車從五楊高架橋下來,就是原告圖面上的車道,路邊還有標誌要原告的車輛直行,原告依照指標行駛,竟然被其他人拍照舉發,白線以外屬路肩,這個路段有兩條白色實線,路邊還有標誌要原告從這裡直行,原告有去電請教過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許崙樹 巡官000-000000轉245,他告訴原告,這是高公局設計不良,他們也多次建議高公局修改,但高公局一直都沒有動作,道路設計不良造成用路人誤導,被處罰的人還不止原告一個,是巡官建議原告提行政訴訟最少可讓高公局把錯誤修正,別讓原告白白浪費錢。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違規行駛於國道路肩之處:
1.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00分01秒至00分02秒處)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又觀諸採證光碟可知,當時路段顯有車流量大、回堵之情事,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駛入匝道,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循序進入匝道,亦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主線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
(三)公路警察局警察大隊巡官之意見,亦不得作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得行駛路肩之依據:
1.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承上所述係具有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特殊情況使用為例外。故用路人因不符合上述情況而不允許行駛路肩,亦為符合公益目的而無違反比例原則,先予敘明。
2.次按,縱使用路人認為高速公路路面標示不清,且有設計不良導致誤導用路人之嫌,原告亦應向高速公路之主管機關以陳情之方式,敘明事實及理由,並待主管機關回覆並予以改善,而非逕自以道路設計不良、標示不清云云,即無視交通規則任意行駛於道路上,而後遭裁罰時又主張免罰,且依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可知,當時有交通壅塞導致回堵之情形,然觀諸其他用路人均遵守交通法規,緩慢行駛於快車道及慢車道上,而原告駕駛之車輛卻以正常之車速快速通過該路段,企圖貪路肩無壅塞之便,若可據其所陳述之詞而免於處罰,相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之其他用路人而言,不免有失公允。
(四)另訴外人和運租車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已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告知實際駕駛人,有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在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可知立法者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賦予逕行舉發之一法定效力,使受處罰人依此逕行舉發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倘受處罰人主張其無過失,而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時,立法者復在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另設有規範,僅要受處罰人提出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受處罰人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所應歸責之對象,亦非毫無限制,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對象,除該條例第4章、第5章,係就違規之行人、設置路障之行為人、所有人或雇主予以處罰外,其餘均是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則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手續時,其所欲歸責之對象,自應按照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對象辦理之,而非可逕自恣意決定,否則,勢將發生受處罰人所指受移轉歸責之對象,卻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適格之違章行為人,使該不適格之受移轉歸責對象仍要再反覆輾轉移轉歸責於其他對象,此不但強加課予原本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對象之受移轉歸責對象有辦理移轉歸責程序義務,更有害交通裁罰時間之經濟性與法安定性,因此,受處罰人既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本於其職務權限審查該受移轉歸責之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對象,如有不合,即應通知受處罰人補正辦理,俾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法旨。準此以言,倘若受處罰人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則受處罰人自不可以無駕駛行為可能性之公司法人為所移轉歸責之對象,而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才是;反之,如受處罰人所犯之交通違規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自然人或法人皆可申請登記為汽車所有人,是受處分人不論以自然人抑或法人為其所移轉歸責之對象,均無不可,堪可認合法之移轉歸責或本應處罰之對象,以上說明實務上亦可觀交通部91年5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可以個人、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等名義申請登記,本部於77年10月19日交路(77)字第026057號函說明: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非必須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可以登記之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為對象裁罰之,至於屬須裁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則須查明駕駛人,並以自然人為裁罰對象。二、本案仍請參考本部77年10月19日前開號函說明,如交通違規案件屬須裁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自非必須以自然人為歸責裁罰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同採此旨可憑。
(三)而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28日受理檢舉民眾目睹所檢送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採證光碟後,審視檢舉民眾所提供違規採證光碟內之行車影像,認系爭汽車於104年7月27日13時45分,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70.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8月6日填單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和運租車公司,而和運租車公司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即於104年9月16日將歸責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記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23日Z000000000000號函、車輛管理系統電腦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61頁、第62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程序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受舉發之系爭車主即和運租車公司,固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移轉歸責於他人。
(四)然查,本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可知該條處罰之對象為在公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駕駛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駕駛人。則揆諸上開五、本院判斷理由(二)所為之說明,受舉發之和運租車公司即應以實際違規駕駛之自然人,為其責任轉嫁之歸責對象,但其卻逕以承租系爭汽車之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為移轉歸責之對象,而原告乃一公司法人本身並無法從事實際之系爭汽車駕駛行為,故而此一移轉歸責之程序即難認為適法,況且,再端詳被告提出之申訴書所載:「申請日期:2015/11/23上午11:17:08、申請單號:00000000000、申訴人: 褚楓生 (和運租車)、聯絡電話:0921......、車主姓名:和運租車、駕駛人姓名:
褚楓生、聯絡地址:台北市○○區○○○路○○○○○○○○○○○號:000-0000、陳述內容:本人由五楊高架南下至楊梅收費站前70.8公里處,依下橋路標指示直行,卻被檢舉形式路肩,行進時本人有注意,右側有測仍有一車道應為路肩,本車並非刑事路肩,特提出申訴,煩請查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和運租車公司於104年9月16日辦理移轉歸責於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真正之實際駕駛人即褚楓生遂於104年11月23日申訴表明其於舉發當時駕車由五楊高架南下至楊梅收費站前70.8公里處等情,則依前揭交通部91年
5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述,被告機關應依此函文之旨,另行發函通知和運租車公司補正以實際駕駛人褚楓生為移轉歸責之對象,方屬適法之程序,詎被告捨此未為,卻僅徒憑和運租車公司所檢附歸責於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疏未注意本案裁罰者乃為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即自然人,且漏未審酌申訴書所已載有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即逕以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為本案裁罰對象,自有未洽,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案原處分疏未注意本案裁罰者乃為實際之駕駛行為人即自然人,且漏未審酌申訴書所已載有之實際違規駕駛人,即逕以歸責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法人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而裁罰原告全勝祥實業有限公司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爭執系爭汽車之實際駕駛人於104年7月27日13時45分許,行經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70.8公里處,是否屬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地點,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採認,本案原處分裁罰對象既屬有誤而應予撤銷,上開自非本院本案所得置喙,特並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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