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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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628號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開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141,551,981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818,018元,除已繳納4,500元外,尚有1,813,51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