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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