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益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刀子1把,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張益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8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綸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6時56分許乘坐 陳文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後,於同日17時許,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內,因細故而與 董紀樟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與董紀樟對話過程中,持刀械揮舞並指向董紀樟,使董紀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文亮見狀後,擋住、阻止張益綸,並將張益綸所持之刀子丟棄在該處草叢,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益綸離去。

二、案經董紀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紀樟、證人陳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鄭翔羽林昱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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