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池承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承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12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0年
3月13日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2之1號3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附近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池承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池承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