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蒞字第1508
0號、100年度蒞追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偉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99年8月14日下午某時,明知其配偶 林曉蓮 所持有三星牌(型號S5230,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中古手機1支,乃係林曉蓮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李愛珍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一品二手家電行」內竊得之贓物,竟仍因缺錢花用,即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與林曉蓮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30號之「大偉商行」中,並由高志偉以其名義將上開手機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徐佳聲 ,再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林曉蓮共同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徐佳聲於警詢中、證人林曉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份。
三、核被告高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曉蓮所持有之手機乃係竊得之贓物,竟仍因缺錢花用即加以出售,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