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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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妤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妤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妤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罪(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35號<編號1>、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6號<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本院審核卷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所示二判決就受刑人即被告姓名均誤寫為「 蕭妤姍 」部分,本院認應由各該承審股法官予以裁定更正為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