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邱竇惠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竇惠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229之3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竇惠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已深刻悔悟所犯罪行,惟因聲請人尚有子女就學中,聲請人非常思念子女,希望能在判決未確定前爭取與子女相處之機會,爰聲請准予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伯志 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1月28日予以羈押3個月,嗣於100年4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蔡伯志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楊偉康 等人之次數與各次販賣之數量,雖均非輕微,然其既已全數坦承在卷,相關證人亦均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本院業已於100年5月25日辯論終結,認目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認由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且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