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世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楊世輝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扣案之「MINDSGROUPCORPORATION」、「 許培祥 」,「LAMA'eGLOBALHOMEFASH
IONCO.,LTD.」、「許培祥」,「RICHHOWERDINT'LDEVELOPMENTINC.」、「許培祥」共6枚印鑑章,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