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致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致嚴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120首歌曲」,更正為「102首歌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致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被告多次公開傳輸、重製該等錄音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為集合犯,應各論以擅自重製1罪及擅自公開傳輸1罪。又被告係基於1個犯罪決意,將本案多個音樂電子檔案重製至其所設置在無名小站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磁碟空間內,並以公開傳輸或超連結方式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置放之磁碟空間內而免費試聽分享,故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獲得音樂著作人之授權,竟重製音樂後公開傳輸供網友試聽分享,侵害他人享有之著作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