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2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李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含零件9090元、工資7700元、烤漆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909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90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周富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7.1公里入口匝道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萬5250元(含零件9090元、工資7700元、烤漆846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萬706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09元、工資7700元、烤漆84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光碟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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