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張燕良
       徐珮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簽名非原告所自寫,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二)緣原告徐珮涵於民國109年3月許,在住家接獲被告來電表示
:「要找張燕良。」,惟因原告張燕良不在家,被告乃向原
告徐珮涵告稱:「因為 張家銘 (即原告張燕良與徐珮涵之子
)開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變成事故車,需要賠償新臺
幣(下同)741,800元,希望張燕良能出面處理。」等語。
然因訴外人張家銘已成年,且原告徐珮涵並不知悉被告所謂
何事,乃告知被告:「我們完全不知發生何事,而且張家銘
已經成年,我們無法替他負責。」等語。嗣後原告徐珮涵詢
問張家銘究竟發生何事,張家銘才告知:「因其駕駛由友人
陳冠亨 向被告承租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該車受有毀損
,其已在109年3月20日於被告經營之車行(地址:臺中市○
○區○○○道○段○○○號),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和解書。」
等語。
(三)詎原告於109年5月11日竟收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
民事裁定,裁定內容為准許被告對其所執由張家銘及原告等
3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自始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乃要求張家銘向被告要回系爭本票,欲查
看系爭本票內容究竟為何,被告原本同意將系爭本票交給張
家銘查看,惟在張家銘向被告索取系爭本票之時,被告卻又
聲稱業將該紙本票送至法院,無法提供等語。為此,原告徐
珮涵乃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全部卷宗,並於取
得系爭本票影本後,詢問張家銘,始經張家銘告稱:被告要
求其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和解書時,曾要求其另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當時並囑咐張家銘必需在本票地址下方寫上父母姓
名,張家銘不疑有他,始應被告之要求,於系爭本票所填載
之地址下方,寫上原告張燕良及徐珮涵之姓名等語。然原告
自始並無同意負擔張家銘之債務,且並未積欠被告如系爭本
票所示債務,系爭本票上「張燕良」、「徐珮涵」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此
均知之甚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惟被告
卻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使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自有起訴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本訴。
(四)原告2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責任,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是張家銘當天拿回去給他父母簽的,系爭本票係張
家銘於109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道○段○○○號
伊公司內交給伊。伊並未親眼看到原告二人在本票上簽名。
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的簽名是張家銘簽的乙節,伊並不清
楚。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此為被告所
爭執,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
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裁定准予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被告日後仍有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而原告否
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業經原告所否認,依上述判例意旨,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上
雖有「張燕良」、「徐珮涵」名義之簽名,然原告均否認簽
章之真正,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查,二造雖均陳
明本件不請求傳喚證人張家銘(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2
人均到庭陳明:系爭本票上面伊名字不是伊所簽,上面也沒
有任何字是伊寫的,伊沒有授權任何人用伊的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也無授權、同意伊兒子張家銘用伊的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明確,被告亦當庭直陳:對原告2人所述沒有意見等
語。被告既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洵屬有據。而票據偽造時,因被偽造人票據之意思
表示不存在,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既
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玉堂
本票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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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票載共│
│(民國)│(新臺幣)│││同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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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3月20│741,800元│未載│TH0000000│張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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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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