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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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張容綺張佩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23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照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照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6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
5%計付,被告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帳務組成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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