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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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461號
原   告  劉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以慈 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1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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