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   告  洪金守
訴訟代理人  洪建龍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宗德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被  告   李燕貽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賴宗佑
被  告   那肖君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賴佳虹賴佳宏
被  告   賴佳美
被  告   賴佳伶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怡君   遷移國外,應受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7.0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墳墓
拆遷,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李宗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有兩門墳墓,其中一門為李 杜棗娘 之墳墓,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及B部分土地(面積為33.59平方公
尺), 李杜棗娘 之被繼承人為被告李燕貽、李宗德、林怡君
、林書正、賴宗佑、那肖君、賴佳虹即賴佳宏、賴佳美、賴
佳伶等人,則李杜棗娘之墳墓應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故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遷李杜
棗娘之墳墓。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33.59平方公尺
)之墳墓拆遷,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宗德部分:墳墓占用的範圍為何,原告應先明確指
出,現場除了有看到墓碑,但就墓身部分,原告並無主張
,雖然旁邊有一個比較大的墳墓,但原告不能就此類比推
測,所以被告認為還是以被告主張的B部分範圍為限。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而被告等人為墓主李杜棗娘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此
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李杜棗娘之墓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
A(面積17.08平方公尺)、B(面積16.51平方公尺)部分
合計33.59平方公尺;到場之被告李宗德則抗辯,墓地僅
占用附表編號B部分。經查:訴外人李杜棗娘之墓地坐落
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墓地
前緣為水泥鋪設地面,面對墓地之右側(即東面)為石砌
牆,此石砌牆延伸至墓地後方,原告主張自墓地前方水泥
地至後方石砌牆均為墓地範圍(即附圖編號A、B),被告
李宗德則抗辯僅墓地前方水泥地至石砌牆中段位置(即附
圖編號B)為墓地範圍。本院認為依現場墓地占用情形,
原告未遭占用部分係作耕地使用,其土地略低於遭占用之
部分,而訴外人李杜棗娘之墓地右側(即東面)延伸至墓
地後方之石砌牆,其作用除區分使用範圍外,並有擋土以
防止墓地水土向農耕用地流失之功能,此經本院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因此,
石砌牆之功能本為維護墓地水土之用,故石砌牆之內均屬
墓地使用之範圍,換言之,墓地占用土地之範圍,應以石
砌牆使用之範圍為界,故而被告李宗德抗辯墓地範圍僅墓
地前方水泥地至石砌牆中段位置(即附圖編號B)云云,
與此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自墓地前方水泥
地至後方石砌牆均為墓地範圍(即附圖編號A、B)為真。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到場之被告李宗德抗辯,
僅占用附圖B部分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
告等人並未說明舉證其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依據,
故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墳墓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尚非無據,洵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08平方公
尺)、B(面積16.51平方公尺)合計33.59平方公尺之系
爭墳墓拆除,並將系爭墳墓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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