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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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 人  黃立傑
被   告  梁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
北路口,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薛新健 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
損後,經被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3,223元(零件5,990元+烤漆5,433元+
工資1,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
6~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相關
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6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車輛
於莊敬北路南往北內車道右切至外車道時,與前方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於視線上並無受障礙物影響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24、26頁,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則被告駕駛車
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車輛
右切時撞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3,223
元(零件5,990元+烤漆5,433元+工資1,800元)等情,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8頁),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
00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
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
103年3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8頁),距109年2月9日事故發生時,使用
年數已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5,990元,折舊後之金
額為10分之1即0,599元,再加上烤漆5,433元、工資1,80
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為7,832元(計算式:599元+5,433元+1,800元=7,
832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查核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5、19頁),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萬3,
22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832元
,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自應7,832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7,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
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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