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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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許弘昌
       黃志傑
被   告  魏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口與仁愛
路口,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政義 駕駛之AJN-8162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2萬2,495元(零件1萬3,847元
+烤漆6,048元+工資2,6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36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
摘要記載「A車自小客車4283-RW號於田新路由關西往竹北方
向在仁愛路口等紅燈,起步時與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自
小客車AJN-8162號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受傷。」
(見本院卷第25頁),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7頁),併
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以為是綠燈了所以起步,
結果放開離合器時車速太快,導致與同向前方自小客車AJN-
8162號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受傷。路況正常,天
候毛毛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2,495元(
零件1萬3,847元+烤漆6,048元+工資2,600元)等情,有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18頁),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00
00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
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
執照影本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107年4月20日事
故發生時,使用年數3年3個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萬3,8
47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1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
上前開烤漆6,048元、工資2,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
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萬1,806元(計算式
:3,158元+6,048元+2,600元=11,806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
旨參見。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委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5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被保險人2萬2,49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既為1萬1,806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
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1,806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
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3,847元0.369=5,110元│
├─────┼──────────────────────────┤
│第二年折舊│(13,847元-5,110元)0.369=3,224元│
├─────┼──────────────────────────┤
│第三年折舊│(13,847元-5,110元-3,224元)0.369=2,034元│
├─────┼──────────────────────────┤
│第四年未滿│(13,847元-5,110元-3,224元-2,034元)0.369(│
│折舊│3/12)=321元│
├─────┼──────────────────────────┤
│合計折舊│5,110元+3,224元+2,034元+321元=10,689元│
├─────┼──────────────────────────┤
│時價亦即折│13,847元-10,689元=3,158元│
│舊後之金額││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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