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献璋
吳得成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5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献璋、吳得成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献璋於民國99年8月起擔任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董事長,吳得成於99年4月起擔任八德公司總經理,均係為八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八德公司於97年9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表示禁止使用愛德堂納骨塔之函文後,已於99年8月28日所召開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做出禁止出售愛德堂納骨塔之決議,王献璋、吳得成知悉上情,且明知如出售或提供愛德堂塔位供人置放先人骨骸,將導致八德公司遭行政主管機關裁罰,竟仍意圖損害八德公司之財產,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董事會決議,指示八德公司業務 陳慜蔋 等人,將愛德堂納骨塔依塔位位置不同,而以不等額之價金出售予民眾置放骨灰罈。嗣後臺南市政府人員於100年6月3日會勘發現八德公司仍違法在愛德堂納骨塔放置骨灰罈,遂於100年8月3日以府民生字第1000540549號處分書對八德公司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致生損害於八德公司。
二、案經 余秋雄 、 呂玉安 、 余東鑫 、 黃花美 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
之人而言,即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對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背信罪,不論公司已否解散,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八德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身為股東之余秋雄、呂玉安、余東鑫尚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其請究辦,只可謂告發,而非告訴,先予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献璋
、吳得成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献璋、吳得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慜蔋、 鄭家豪 、 楊丁發 、 張葉素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100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90至92、100至10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0年8月3日府民生字第1000540549號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行政罰鍰繳款書(100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82至85頁)、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民殯字第0970198056號函、八德公司99年8月28日99年度第2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簽到單、會議紀錄、發票、愛德堂塔客戶資料明細照片、骨灰罈照片(100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6至44頁)、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13日府民生字第1010467587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31日府民生字第1010725852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67至82、150至174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核被告王献璋、吳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八德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以自己之款項支付上開行政罰鍰(業經證人即八德公司會計 張藍欣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及八德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0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86至87頁】)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背信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包含「違法出售塔位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查,本件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係以被告2人明知臺南市政府已禁止八德公司使用愛德堂納骨塔,且董事臨時會議亦做出禁止出售愛德堂納骨塔之決議,仍違法使用,導致八德公司遭臺南市政府裁罰60萬元,致生八德公司之損害乙情,本未及於出售或將愛德堂之塔位供他人放置先人骨骸後,使用塔位者與八德公司現存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民事糾紛。且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八德公司雖有違法販售愛德堂塔位或提供愛德堂塔位供第三人使用,然買受人或現使用愛德堂塔位之人,其買受或使用之原因及目的多端,是否因而對八德公司取得民事請求權已有可疑,雖檢察官提出證人即購買塔位之侯清枝、洪智雄及王大進為證據方法,然查證人侯清枝、洪智雄前曾對被告2人另行提出詐欺告訴,有證人侯清枝、洪智雄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此一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益證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買受人或現使用愛德堂塔位之人對八德公司有何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八德公司事實上受有損害,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6日101年度偵字第495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