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7行原記載「分別經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度台上字第119號、91年度營簡字第246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應更正為「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91年度營簡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又承上原記載「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另補充「其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至12行原記載「謝永裕在臺南
市安定區『鍾沙村』中崙1之8號後方道路」,應更正為「謝永裕在臺南市安定區『中沙里』中崙1之8號後方道路」。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7至18行原記載「行經臺南市佳
里『鎮』鎮山里鎮山94之48號原為 蔡文林 所經營現已歇業荒廢之工廠」,應更正為「行經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山94之48號原為蔡文林所經營現已歇業荒廢之工廠」。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永裕於98年11月24日之前數日,在台南市麻豆區謝安
里謝厝寮66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巡邏時,發現被告謝永裕在台南市安定區中沙里中崙1之8號後方道路行跡可疑,上前攔查,因被告未帶證件,且被告在警方攔查當時出示1個白色皮包,皮包內有存摺及印章,警方覺得不妥,於是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蔡文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施用毒品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被告於98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嗎啡測出值為219ng/ml,此有該公司98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被告尿液檢體編號:K-112401)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7年9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88年3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謝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及施用毒品犯行間,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於99年3月22日晚上9時40分許,趁位於台南市佳里區鎮山里鎮山94之48號已歇業荒廢之工廠經營人蔡文林未於案發地之際,取走放置於該處空地之鋁製烘乾箱1個,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竊得之物經被害人蔡文林自陳價值新台幣1萬元,並已由被害人蔡文林具領,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謝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