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裕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裕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錢裕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再於㈢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㈥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㈥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㈦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710號裁定減刑後與㈢至㈥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100年12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28日至
103年3月27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年6月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員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錢裕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裕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頁、第3頁)。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本件被告錢裕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並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錢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得上訴)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