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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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詹嘉龍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前開有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無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二)因妨害自由、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就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駁回上訴,另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三)、(四)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十)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三)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至(十三)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16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9月16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19日尚未執行完畢,於
10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車輛詳細資料1份」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1號被告詹嘉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龍於民國104年8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75巷對面防火巷內,見 王冠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王冠迪之姐 王嘉綺 所有)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冠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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