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川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川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15分,在其原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前,因鞋子堆放問題,與 張嘉玲 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之言詞辱罵張嘉玲,客觀上足以貶抑張嘉玲之人格。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
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張嘉玲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對話錄音光碟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勘驗其內容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忠川對於本院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忠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嘉玲發生爭執,而其確實有陳述「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之言語,然辯稱:伊懷疑該錄音經過剪接,且伊當時在陳述上開言語時,是在屋內,並非針對張嘉玲所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15分,在其原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前,因鞋子堆放問題,與張嘉玲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3至4、22頁、偵查卷第6至8、19至20頁、本院卷第58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張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
5時15分許,見吳忠川太太的鞋子放在伊家廚房屋頂,伊就詢問是何人的鞋子,吳忠川便在他住處門口的馬路上罵伊「產狗、產豬、產貓」、「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的住處地勢比較低,伊家廚房屋頂就是吳忠川家一樓的高度,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為鞋子放在伊家屋頂,伊就跟吳忠川表示這是伊的產權,吳忠川就說「產豬、產狗、產貓」後,伊就有說伊在錄音,吳忠川就說「錄什麼,你下來」,伊就跟吳忠川理論,吳忠川就說「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當時吳忠川陳述上開言語時,伊在房屋角落,看不到吳忠川,但有聽到吳忠川罵伊「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後,吳忠川的太太有說「好了啦」等語(見偵查卷第
6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伊不知道誰的鞋子放在伊家的屋頂,就出聲詢問,吳忠川就跟伊對話。當時伊所在的位置看不到吳忠川,但因為吳忠川在說產狗、產豬、產貓等言語後,又對伊說「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伊才會認為吳忠川是在罵伊,而吳忠川在罵伊的時候,伊有聽到吳忠川的太太說「好了啦」,感覺是要阻止吳忠川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證人 張新發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2月25日,伊在家中樓上聽到吳忠川在罵張嘉玲,先說「產豬、產貓、產狗」,後來又說「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之言語。當時吳忠川是朝著伊家講話,吳忠川的太太站在吳忠川與伊家的中間,擋著吳忠川,怕吳忠川會衝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樓上聽到吳忠川很大聲的在罵,當時張嘉玲是站在窗內,吳忠川是在他家門口,伊從樓上看下去時,看到吳忠川面向伊家的門口說「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而吳忠川的太太在吳忠川的前面擋住吳忠川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張嘉玲、張新發就本件對話歷程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互核一致;另參以證人即吳忠川之妻 王子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年2月25日伊在現場看吳忠川做事情,但吳忠川當時說了什麼話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伊有跟吳忠川說「你不要再念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則依據王子淳前開所證,其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在場,且確有阻止被告之舉止,核與張嘉玲、張新發所證被告之妻即王子淳於被告與張嘉玲發生爭執時在場,並有阻止被告舉動之證詞相合。綜合上情,張嘉玲、張新發均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15分,在其原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前,以「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之言詞辱罵張嘉玲等情,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張嘉玲為前開言語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認,僅辯稱並非是針對張嘉玲所講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偵查卷第
9至10、19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先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陳述前開言語(見本院卷第21頁),但於「刑事陳報證據與聲請調查證據狀」又坦認係因與張嘉玲發生衝突方為本件言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被告對於其是否於上開時、地對張嘉玲為前開言語部分,供詞反覆,真實性實屬可議。另酌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張嘉玲間之對話內容相當連貫,並無任何中斷、突兀之處(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且本件錄音光碟亦無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之情況(異常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界環境噪音干擾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等因素所造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依此,足認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下午5時15分,在其原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前,因鞋子堆放問題,與張嘉玲發生爭執後,確有陳述「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該等言語。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陳述「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該等言語,係針對張嘉玲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於上同樣時間說『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被告供稱:「伊承認,但伊沒有指名道姓,且伊不知道是何許人。」檢察官又問:「所謂的不知道是何許人,意思為何?」被告又稱:「伊知道伊在跟人對話,但伊不知道對方身份是誰」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供,被告明確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所陳述之「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該等言語,確實是針對他人所講,併觀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先與張嘉玲發生爭執後,方為上開言語,則被告為前開言語是針對張嘉玲所講,昭昭甚明,被告一再辯稱,並非針對張嘉玲所講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張嘉玲之病歷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與本案並不具有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爾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張嘉玲,足以貶損張嘉玲之人格,行為可訾,且參酌被告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表示歉意,與張嘉玲和解以獲取張嘉玲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謂允當,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張嘉玲所為之言語,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外,另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尚包含「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張嘉玲所為之言語為「沒看過這麼垃圾的人」(臺語),而非僅止於「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乙節,無非係以張嘉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依據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與張嘉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將本件錄音光碟送鑑定之結果,被告對張嘉玲所為之言語僅有「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6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確實僅有陳述「沒看過這麼垃圾的」(臺語),並非陳述「沒看過這麼垃圾的人」(臺語)。依此,被告對張嘉玲所為之侮辱言語既有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