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建政前於①民國9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②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③99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12日確定;④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3月、3月、5月,於99年5月31日確定;⑤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而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1日上午4時6分許,駕駛其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5號被訴竊盜案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 林志峰 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林哲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嗣林哲民 於103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蘇建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他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於103年8月底向 劉智健 借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將前揭車牌懸掛在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使用,當時並非向劉智健借用整輛汽車,亦未於103年8月11日上午4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林哲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3日晚間10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葉瓊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以上開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後駛離而竊取該車,並於得手後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丟棄,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以掩人耳目,嗣於
103年9月20日凌晨0時51分許,因上揭車輛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而為警查獲,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葉瓊敏(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 林正惠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志峰母親)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558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58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7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被害人於10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之人與其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於翌(11)日上午4時6分許竊取,而被害人於當日上午
7時許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5746號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桃園分局大樹所偵辦5060-NF號失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746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證人劉智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7月4日下
午4、5時許在本院當庭釋放後,朋友開車載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國際新城社區路邊,向林志峰配偶牽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時間是在當日晚間7、8時許,伊向林志峰借用上開車輛之原因,是為了代步使用,但因後來不常使用,且被告原先使用車輛發生車禍受損,伊遂於同年7月中旬,在被告位在新北市鶯歌區與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附近租屋處,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當時只有伊與被告2人在場而已。被告雖有告知使用完畢後會歸還上開車輛,但沒有講時間,而伊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後,還有陸續與被告見面,均看見上開車輛還算完整。後來,伊於同年9月22、23日在桃園遇見被告女友,被告女友告知伊,被告於2、3日前為警查獲,伊向被告女友詢問上開車輛現在何處,被告女友稱已被扣押,因為車牌號碼與車體不符。伊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前,並無徵得林志峰同意,且事後亦無告知林志峰上開車輛已交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正面及背面、第64頁),證人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劉智健當時被法院收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伊羈押在同一舍房,劉智健告訴伊離開看守所後沒有汽車可以使用,伊告知劉智健若暫時沒有交通工具代步,可以前往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住處借用汽車。後來,劉智健確實有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伊與女友會客時,女友有告知劉智健已將上開車輛牽離,印象中是在103年7月6日或8日其中一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劉智健與林志峰雖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用時間所述並不一致,然就上開車輛之交付地點及借用方式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志峰確實於103年7月上旬,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劉智健使用無訛。
㈢又證人劉智健於103年7月中旬,在被告位在新北市鶯歌區
與桃園縣八德市附近租屋處,再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劉智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上開車輛已於
103年8月6日前,遭撞損而棄置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0000號路口處,其前後所懸掛之車牌0面並遭拔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1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8月3日晚間10時4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葉瓊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0面乙節,業如前述,及證人林志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偵字第2574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編號1、7、8、9、10號照片中白色自用小客車,雖前後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但不是伊所有而借予劉智健使用之車輛,照片中所示汽車固與伊所有自用小客車顏色相同,但伊所有之汽車前保險桿左下方處及後保險桿左右兩處均有擦撞痕跡,而且引擎蓋右側貼有一排英文貼紙,後方保險桿左側擦撞處旁貼有一張骷顱頭貼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3年7月中旬向證人劉智健借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志峰所有上揭車輛後,於103年8月6日前因駕車不慎,而撞損上揭車輛並棄置在桃園縣大園鄉下洲子35之5號路口處,被告遂於同年8月3日晚間10時46分前某時許,竊取葉瓊敏所有之廠牌、款式及顏色,與上揭車輛均相符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竊取之車輛前後,作為代步使用至其於10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㈣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8月底向劉智健借用車號
00-0000號車牌0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直是由劉智健使用,伊只有將上揭車牌懸掛在其他車輛使用云云(見偵字第25746號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向劉智健借用汽車2次,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及103年9月19日,伊係向劉智健借用整輛汽車,伊於10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按:實際查獲日應為103年9月20日),始知悉車號00-0000號車牌是由劉智健懸掛在該車輛上,導致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但伊向劉智健借車當時並不知悉云云(見偵字卷第25746號卷第7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8月底只有向劉智健借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上揭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93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又證人劉智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將整輛車借予被告使用,不可能只有借車牌,因為伊只借車牌而留下汽車,對伊也無任何意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均屬一致(見偵字第25746號卷第9頁背面、第77頁),足見證人劉智健前揭所證,較為可信。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8月底向證人劉智健借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而非借用整輛汽車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
時間為103年8月11日,且上揭車輛係由使用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人所竊取,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車牌之時間為103年7月中旬起至103年9月20日止,足見本案應為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上午4時6分許,駕駛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證人林志峰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竊取被害人所有上揭車輛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2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因而心生悔意,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於路上恣意竊取車輛,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4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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