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第4598號、105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伍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楊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粟子園加油站內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聖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靜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5至17、19至22頁);又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9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3、3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0、42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
7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意旨參照)。查一般T型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
T型扳手,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上開兇器,依上開說明,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6公克,驗餘毛重0.355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
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16至17頁反面、20、43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20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附表貳竊盜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所攜帶之T型扳手,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表壹┌──┬───────────┬─────────┬────────┬────────────┐│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方式││││├──┼───────────┼─────────┼────────┼────────────┤│一│於104年9月9日中午12│於104年9月9日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楊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間11時30分許,為警│殘渣之玻璃球吸食│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市中壢區龍岡圓環附近之│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器1組│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路132號前查獲,並││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右列物品,復於同年│││││命1次。│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4年9月17日晚間11│於104年9月18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晨0時40分許,為警│(含無法與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市八德區之住處內,以將│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非他命完全析離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路99號前查獲,並扣│包裝袋1個,驗前│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得右列物品,復於同│毛重0.36公克,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日凌晨1時50分許,│餘毛重0.3558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叁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貳┌──┬──────────────────────┬───────┬────────────┐│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遭竊之人│主文│├──┼──────────────────────┼───────┼────────────┤│一│楊聖賢於105年1月2日凌晨5時許,攜帶客觀上│陳靜芬│楊聖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處有期徒刑捌月。│││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39號前,見陳靜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YN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