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廷仁 被告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吳廷仁、鄭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信享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6日邀同吳廷仁、鄭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88%(即3.25%)按月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且借據第7條約定若有遲延給付,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如被告未按其清償,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信享公司為繳付利息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信享公司自10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本件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信享公司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院卷第5-8頁)等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借款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臺幣││(年息)││├──────┼──────┼────┼──────────┤│1,600,000元│104年4月27日│3.25%│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2,400,000元│104年4月27日│3.25%│;逾期超過6個月者,│││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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