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安可卡拉OK」飲用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五福街與中華路交叉口。嗣警當場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對陳惠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張玟廷 於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中看到被告從「安可卡拉OK」走出,因懷疑被告可能會酒後駕車而迴轉至五福街與中華路交岔口時,就看到被告從五福街騎車向前行駛,而被告看到巡邏車便馬上躲至旁邊熄火下車等語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確認無訛,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參以證人 張玟廷證 稱:伊看到被告於前揭時地從「安可卡拉OK」走出來時有搖晃之情形等語,被告於101年9月8日凌晨2時45分至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接受測試時,亦有手腳顫抖且未能完全在寬約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益徵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足見被告極度漠視其他用路民眾之權益;被告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迄至證人張玟廷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確認無訛後,始坦承犯罪並辯稱其係將上開機車騎至旁邊而欲改搭計程車回家云云,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