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 蔡善甄 相對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9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標的包括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臺南市○○區○○段122、123建號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惡意提起假扣押事,使異議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予案外人即承租人 郭永昌 及買受人 沈麗淑 ,受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違約及買賣契約違約之損害,異議人就租賃契約違約部分提起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就買賣契約違約部分提起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前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雖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惟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訴訟尚在審理中,若鈞院逕將假扣押提存擔保金返還相對人,異議人就假扣押所生損害將失擔保,相對人亦有脫產之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2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33萬3,000元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60號對於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所生損害,提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認假扣押對於異議人並無損害,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因而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相對人以訴訟終結,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裁定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異議人於該案陳報就其所受損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提出起訴狀繕本為證,異議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據調取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2號卷宗核閱確實,並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見司聲卷第54-68頁)。異議人就其因前揭假扣押所受損害,另於99年8月27日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289號支付命令,亦屬對於相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異議,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99年訴字第1530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50萬元本息,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詳實。異議人稱其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尚在審理中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先後提起訴訟行使權利,均經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實無損害發生。相對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