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警員攔查被告王智賢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20號被告王智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智賢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聚會,期間飲用臺灣啤酒約
8瓶。其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於翌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建安街由西往東行駛,因巡邏員警欲與攔檢,鳴喇叭示警停車,然其竟不即時靠路邊停車,反欲加速跳逸,惟前行約20公尺後,即不慎撞及位於西門路一段703巷40號前之攤販設備(未有損傷),其自身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員警並於當日凌晨4時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智賢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
(六)照片1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