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應補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查獲張緯謙」應更正為「盤查張緯謙及其友人 周銘翰 ,張緯謙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為民國101年8月12日至103年5月11日,再接續執行另案,於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104年6月4日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影響有期徒刑1年9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3.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支,係被告於105年3月1日與友人 周明翰 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七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周明翰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難認前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本件於105年2月29日凌晨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被告張緯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於105年3月1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張緯謙,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及安非他命香煙一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緯謙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及安非他命香煙一支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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