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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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淑貞 之帳戶係上訴人之父 王萬收 為配合銀行之作業而設立,其帳號資金之運用均由王萬收所統籌運用。因王萬收不識字,乃委由王淑貞代為處理,各帳戶間資金往來頻繁,合乎常理。又上訴人之父王萬收臨終前,尚遺有大筆負債,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淑貞、王淑敏均背負龐大債務,足證王萬收實無能力亦無意願贈與財產,而上訴人等豈願承擔鉅額負債再接受贈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經驗法則。㈡被繼承人王萬收原係助榮公司負責人,民國84年間遂以助榮公司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挪為私用,上訴人因從未經手先父王萬收之資金往來,查不到該筆債權,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致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遺產稅申報書之記載、相關資金流程證明及90年度助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投資人盈餘分配表等影本,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本件上訴人未於辦理申報時據實申報系爭銀行存款、債權、投資股權及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財產,而有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之規定等情,業於判決內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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