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鈞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撤銷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併未主張給付判決之執行關係之存在,是原裁定輒依職權認作有此關係,據此駁回聲請,自係就抗告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顯屬逾越執行名義訟外裁判,殊難謂無違誤。㈡按鈞院91年度判字第2777號撤銷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效力,查為訴訟標的(林子邊段1151地號)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既判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當事人不得於新訴訟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鈞院72年判字第336號著有判例。原裁定以債權人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屬違法。㈢本件「撤銷判決確定聲請執行徵收補償狀,聲請執行之標的,既載有撤銷判決之執行關係,求為應逕依職權作成課予負擔相當補償執行處分之聲明,亦載有對此執行關係所提出攻擊方法,即證物名稱件數目錄,俾抗告人知悉所主張者已經法院依聲明為如何之執行及所以為此執行之理由,從而,可使主張之執行關係,臻於明確,但受聲請法院,既未駁回聲請執行之標的,亦未說明不為執行之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為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並無如同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蓋撤銷原處分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由其主文載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可知僅係將相對人原處分撤銷,並未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一定之給付,為一撤銷判決,已使原否准補償之處分溯及失其效力,本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未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自應循其他程序以求解決,無由藉申請執行該撤銷判決以達其目的。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況相對人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撤銷原處分之判決,重行查明另為否准聲請人本件實體請求之處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84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再執該本院81年度2777號判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相當補償費,顯係對執行程序之誤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