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銀行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 金乃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父親 李銘鼎 將軍於民國37年1月13日在淶水陣亡,國家對於為其利益作出特殊貢獻的軍人,有不可撤銷的給付性賠償,撫卹金是以國家名義給予特定對象的法定補償,而陣亡將士撫卹金一經簽署,該筆撫卹金總額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已確認,且國家已在中央銀行建立了李銘鼎將軍遺族的撫卹金帳戶,其遺孀 趙省吾 可領受終生,其子可領受20年,故該筆撫卹金已屬於將士家族的私有財產,而債務人並沒有單方面改變其履行債務的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撫卹金,本件先請求給付美金60萬元云云。
三、原審以:按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故李銘鼎將軍於37年1月13日在淶水陣亡,奉准撫卹有案,由其配偶趙省吾於37年領取一次卹金及第1年年撫金在案。上訴人主張其為李銘鼎之子,有領取撫恤金之權利,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不僅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與李銘鼎之父子關係,且縱使上訴人與李銘鼎確屬父子,惟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李銘鼎之撫卹金,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該筆撫卹金已屬於將士家族的私有財產,被上訴人應予給付云云,並非有據;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額撫卹金及本件先請求給付美金60萬元云云,核與發給撫卹金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執原審主張渠等實質父子關係之事實,請求法律人道對待,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