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5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
中再審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任用等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主張有如再審狀所附證1至證14(已附卷)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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