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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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9號上訴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於民國93年底,在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下側166k+590路權外53公尺處即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67之3地號土地上樹立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查報,並函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5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3173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逾期則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方為妥適,不得僅以被處罰者無法舉證而處罰上訴人,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法之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於93年底在國道高速公路1號南下側166K+590路權外53公尺處即坐落臺中縣○○鄉○○○段後壁厝小段667之3地號土地上樹立大型(T型鐵柱)廣告物,經中區工程處查報,並以94年4月1日中工苗字第0940003494之1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有該函及查報表並附2張照片在卷可稽;又該址為高速公路路權外53公尺處,該路段為一般路段,並非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之特殊路段,屬高速公路一般路段路權外200公尺內不得設置樹立廣告之地點,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4年5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13173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令其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違規廣告物,逾期則連續處罰,自屬有據。(二)上訴人雖於起訴狀記載系爭廣告物於92年6月5日上開條文增訂前即已設置,惟系爭廣告物之查報日為94年3月28日;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亦未有此主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廣告係於93年底樹立,是系爭廣告物顯非於92年6月5日前所設立,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其對原審如何係屬未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僅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而處罰上訴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等事實,並未為具體說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其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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