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9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事實經過:㈠抗告人甲○○、丙○○二人因不服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號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則作成93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以其等二人並非受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之當事人(該案件實際係由 蘇繼宗 、 蘇繼棟 、乙○○三人提起訴訟),對於該判決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抗告人二人之上訴。
㈡嗣抗告人復就本院93年度裁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作成93年度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以本案抗告人所引用之再審法規範,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二者不相符合為由。而認該二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其二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二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再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二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判斷理由,則如下:
㈠抗告人二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再審對象為本院93年度裁
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在該確定裁定中,基於以下之理由,駁回抗告人針對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提起之上訴:
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聲明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
⒉本件上訴人甲○○、丙○○並非受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51
號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其逕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二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引為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則分別為:
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㈢但抗告人實際主張之再審事由,其事實內容卻為:「依相對
人繳款書所載行政處分之當事人除蘇繼棟一人適格外,其餘皆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惟相對人與原審並無認定聲請人是否為 蘇木榮 之繼承人,是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蘇繼棟受敗訴判決,其他繼承人不受其判決拘束,故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全體繼承人。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及第566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應先確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否則即屬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法定公文程式,顯為不合法之通知。惟原判決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本件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云云。
㈣而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其內部與引用之再審法規範全然不符,因此其等二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三、而抗告人二人之抗告意旨則謂: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97號、第566號解釋所示,繳款書應載明繳款義務人之姓名、地址…等項目,方為合法之通知。若未載明法律規定之項目,則違反法律規定,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繳款義務人應為蘇繼棟一人,為
原判決及兩造所不否認,且相對人稱係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該筆稅款,自可向蘇繼棟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在案。
㈢依據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
,顯見稅法規定應同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該筆稅款之全部給付,並無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將原處分所載繳款義務人變更為 林柏志 、林柏村等12人,顯有不法。
㈣本件既有不法如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已經變更者,有再審理由,提出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㈤又本件原行政處分相對人,既為蘇繼棟一人合法,即無稅捐
稽徵法第19條之適用,且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從而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㈠上開抗告人二人在抗告意旨仍然沒有針對「其主張之再審事
由,事實內容與引用之再審法規範相一致」等情,為進一步之說明。
㈡另外抗告意旨也未具體指明,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93年度裁
字第1254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與再審事由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即原確定裁定之那些理由具有再審事由)。
㈢則原審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