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承租予抗告人,其陳訴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房屋係在建築管理法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民國56年8月改編為現址即台北市○○○路○○巷○○號,非為國有早已滅失銷毀之房屋門牌,抗告人多次申請承租,因相對人要求補件,而補正期限僅7至10日,來不及向其他機關取得資料,即遭註銷申請等語。經原審裁定以:查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人民因申請承租公有土地與行政機關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式,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請求承租上開土地之事件,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徵諸首揭解釋意旨,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抗告人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財政部以兩造間所涉及土地爭議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國有財產局台灣臺北辦事處之承辦官員,嚴重違法濫權,為不實記載抗告人之房屋門牌號碼,致抗告人權益及精神受有損害,原審法院法官全然未予審酌整體事件之因果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請求原裁定法官迴避,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承租上開土地之事件,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主張原審法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就原裁定有何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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