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至十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明知票號DC0000000至DC0000000號、發票人均係 陳秋玉 、付款人均係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之支票四紙(均未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之物侵占入己。其後,復明知其無權開立前開支票,竟與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於前開四張支票上均填載票面金額為「貳拾伍萬元正,250000」,發票日則分別填載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偽造之。再交給不知情之 楊竹郎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前開四張支票持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提示請求付款以行使之,惟因陳秋玉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警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屬之。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依發票人所述遺失支票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與被告供稱支票係其友人「 阿華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所交付,可見系爭支票遺失時間與被告取得支票時間極為接近;而被告隨即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十一時八分、十一時十三分三度致電 陳宏明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幫忙提示支票,有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證人陳宏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八十九頁),顯見被告急於領款。被告另供稱上開四張支票係其友人「阿華」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所交付,但依卷內所附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至上午十時四十五分止,並無任何通話紀錄,僅於十時四十五分曾致電陳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經檢察官依被告所稱「阿華」住於基隆市○○街十七之十二號二樓之住址,傳喚租住於該址之證人 林俊賢 ,其證稱不認識被告(見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及傳喚證人即屋主 張月華 ,張月華雖證稱綽號叫「阿華」,但不認識被告,被告亦表示不認識證人(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則被告所稱其支票來自「阿華」者所交付,已非無疑;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阿華」欠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見警卷第二頁),嗣後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則稱「阿華」欠伊十五、六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八、三十四頁),所稱債權之金額不一,是否確有其事,更啟疑竇;況欠款十餘萬元,卻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查被告利用其父楊竹郎行使本件被偽造之支票之行為,為客觀存在之事實,外觀上具有犯罪行為之本質,如能證明被告明知為偽造而行使或侵占支票偽造後行使,其犯罪行為即能成立。為證明被告之知情或偽造,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採取之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仍能採為論處被告之犯罪依據。此與所謂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情形不同。被告前揭供述其支票取得之時間、交付支票之人、取得支票之內部資金關係、證人林俊賢、張月華之供述等事項,是否均屬證明被告取得支票為合法正當,是否為真正之支票執票人之間接證據?而得據以推論被告取得支票之正當性?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採納證明被告之偽造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詳細敘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至十時許,在基隆市某處,明知票號DC0000000至DC0000000號、發票人均係陳秋玉、付款人均係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之支票四紙,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之物侵占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乃原判決僅論述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對牽連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究否成立犯罪,悉未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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