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3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婦 王濃 鹽酸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持鹽酸潑灑其妻乙○○,並欲藉由恐嚇動作迫使被害人乙○○屈服,不僅不尊重被害人乙○○人格尊嚴,且使其陷於恐懼之中,行為惡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婦王濃鹽酸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